建立质量控制体系,保证药物临床试验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是目前临床试验执行的模式,临床研究每个环节都各司其职。然而,现实中却可能出现人人都不负责,互相推诿的情况。要想说清楚这个问题,还需要基于法规和GCP的要求,厘清责任、定好位、履行职责。
申办方是最终责任人
按照风险、责任和收益原则,临床试验的申办方(药厂)作为新药开发的收益方,毫无疑问是新药临床试验质量的最终负责人。从试验方案设计是否合理、临床研究过程的风险控制,到研究质量的好坏,都负有全部责任。如果因临床试验方案设计不合理而无法通过审评,组长研究机构需要承担学术上的声誉影响,但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最终有权决定采用研究方案的是申办方。如果研究完成后在注册现场核查发现质量问题而导致无法通过审评,仍然是申办方承担最终责任,因其必须保证提交给国家药监部门的资料真实可信。
临床研究机构如果存在研究质量问题,需按合同退还申办方部分或全部研究费用,同时在监管当局机构认证、核查中留下记录。特别要厘清的是,申办方无权要求某个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所有研发经费,进行“株连”追偿,这既无任何法律依据,也不会有任何道义上的支持。
正如一部“苹果”手机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负责的是苹果公司,而不是代加工工厂的道理一样,许多申办方没有意识到应该履行的责任,或没有履行责任的能力,一旦问题发生,会觉得茫然或冤枉。
正是由于申办方出现这种情况,更凸显CRO的必要性。古人说:“术业有专攻”,现代管理也讲分工细化、专业化,所以CRO发展壮大是行业发展的必然。同时CRO与申办方签订协议,代为履行什么责任、多少责任,需要讲清楚。
作为临床研究机构,CRO就是申办方的代表,应出具申办方的委托与说明。在实际工作过程中,CRO应切实负起保证临床研究质量的责任,CRO只有声誉好,才能做大做强。
不走三级质控形式主义
对研究机构的管理主要有机构认证检查和现场核查。法规明确相关部门具有处罚机构、研究者和取消机构资格的权利。具体在机构内部,GCP明确规定研究者是项目质量负责人;机构办公室主要负日常管理责任,及申办方和CRO的资料审核等。
目前很多机构建立“三级质控”制度,表面上看很是重视研究质量的把控,实际上是形式主义,无法切实履行职责,反而转移分散了主要研究者和研究者的职责。笔者认为,所谓的三级质控应该取消。机构办公室的质控,由于机构人员并没有接触到受试者,不了解临床试验过程,也不可能具备所有专科知识,因此,所谓的机构质控更多是形式上质控、事后质控,甚至是盲人摸象,对研究质量提高并没有实质的意义。
当然,现阶段在整体研究水平不高、相关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机构的质控有存在的必要,但趋势是逐步弱化。
要保证研究质量,只有靠制度,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当前新药临床试验最紧迫的是建立电子数据采集(EDC)制度,国家药监部门只接受来自EDC的研究结果,这对提高临床研究质量是关键的一步。其次是教育申办方,要转型升级、加大投入,没有经费就没有质量。对于各机构来说,培养合格的主要研究者是重中之重。目前新药临床试验中,真正具有承担职责能力的主要研究者(PI)少,医生除了本专业知识之外,对GCP、法规、药学、临床设计评价和统计学等知识了解较少,许多情况下是“挂名PI”。大家要充分认识到“PI虚化”是致命的。申办方和CRO在选择组长单位时,最关键不应该是看医院,而是要看PI,唯有合格的研究者才是临床研究质量的保证。
作者: 杨忠奇,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GCP办公室主任、综合 科副主任,广东省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委员会常委。
出处:南方GCP微沙龙(NFGC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