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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想多胞胎乱用“多胎丸”危害大 被告东软辛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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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sls6322342 发表于 2015-5-4 15:17:3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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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用“多胎丸”对孕妇和胎儿危害大

  任何药物都有它的适应范围,促进排卵药物主要适应于有排卵障碍或卵巢功能不全的患者,而乱用排卵药物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临床研究表明,乱用这种药物,可造成卵泡刺激综合症。服用促排卵药物后,尽管使得多胞胎的发生几率大增,对于怀上多胞胎的孕妇而言,并发症也往往比较多,例如贫血、妊娠高血压、早产等。严重的甚至可能会导致血尿、腹水、肾功能衰竭、肝功能衰竭、甚至死亡等多种严重后果。

  促排卵药是处方药,必须在医生监控下服用。促排卵类药物的使用首先要有指征,要在医生指导下根据月经周期、身体情况等来服用,而且一些促排卵药物有可能引起卵巢过度刺激,内分泌紊乱,卵巢囊性增大,毛细血管通透性增强,血液浓缩,电解质紊乱,并且有可能发生卵巢癌、乳腺癌等。该类药物服用时正常剂量的波动范围也比较大,如果盲目服用,可能会打乱内分泌,导致真正的不孕症。有人吃了可能根本无效,有的则会过多排卵,还有一些人可能会一次排出十几个甚至几十个卵。因此专家认为,对于人为的通过服用药物促使多胞胎出现的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岳中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岳阳汉森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西路1 号。
法定代表人肖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春,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峰,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裁,住岳阳市南湖大道29号。
被告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3号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人禾,男,1980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南翰林路4号。
委托代理人汪涌,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汉森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与被告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岳仲决字[2004]7号裁决,由于东软公司不履行,汉森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04年11月23日下达执行通知书后,东软公司提出执行管辖异议,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23日作出的湘高法执监字第98号函的精神,本院将该案移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受理后,东软公司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从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多处违反法律规定,于2005年9月14日以(2005)长中民执字第14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岳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仲决字(2004)7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汉森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将本案交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2006年5月25日东软公司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以(2006)楼民初字第53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东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东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3日以(2006)岳中管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东软公司的上诉。东软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湘高法民监字第5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岳中管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和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6)楼民初字第53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春龙、代理审判员姚孟君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告汉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以(2006)岳中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东软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70万元。东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驳回了东软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原告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谢文峰,被告东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人禾、汪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森公司诉称,200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软公司就汉森国际俱乐部电脑管理系统项目洽谈后签订了《VOD视频点播系统软件开发合同》及附件一、二,约定开发项目包括电脑点歌系统、业务管理系统、客户资料管理系统,合同金额30万元。由于被告提出必须购买其提供的与软件相配套的设备,否则软件不能正常使用。按照被告的要求,双方又于2000年8月24日、2000年9月1日签订了二份《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Sun E450小型机设备和VOD点播系统终端设备,合同金额1 519 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9月6日、2000年9月27日、2001年7月13日、2001年9月7日向被告电汇了1 539 720元。被告于2001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在原告处做了视频点播客户端,片源管理和视频点播管理器的软件安装调试工作,“电脑点歌系统”进入试运行。VOD视频点播系统软件是由“电脑点歌系统”、“业务管理系统”、“客户资料管理系统”等三个功能模块有机结合的整体,标的整体交付是汉森公司与被告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的目的所在。由于被告仅交付了“电脑点歌系统”,且该系统技术不过关,故障频发,虽经被告多次调试维护,但未解决根本问题,致使汉森国际俱乐部KTV城无法正常营业,汉森国际俱乐部电脑管理系统亦不能正常建立,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2年9月23日,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通知被告解除《VOD视频点播系统软件开发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商请北京视点公司对俱乐部电脑管理系统进行了研发,支付相关费用3万元,并于2003年6月购买了769 348元的硬件设备替换了被告提供的设备。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收到《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向岳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裁决后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VOD视频点播系统软件及配套设备款1 539 720元;2、被告赔偿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营业损失713 516元。
原告汉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东软公司的工商执照1份,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2份,证明东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仲裁申请书和岳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各1 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执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1 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4、《VOD视频点播系统技术开发合同书》1份及附件2份,证明双方签订了VOD视频点播系统软件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电脑点歌系统、业务管理系统、客户资料管理系统;
5、《设备购销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为确保点播系统安全运行,从被告处购买了与软件相配套使用的小型机和终端设备;
6、付款及收货凭证12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1 539 720元(含软件开发款15万元);
7、系统出现故障后双方往来函件及硬件维修记录30页,证明被告认可其交付的软件、硬件出现故障的事实,被告工作人员辛国亮签字确认的函件证实系统没有通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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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hexiao 发表于 2015-6-2 13:05:20 | 只看该作者
真有这个玩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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